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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用人单位求偿权的法律措施
2014-12-08 运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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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列明责任条款并量化违约金的数额

  现实中时常发生劳动者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离职的情况,违章操作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工作不负责任,损坏设备、浪费能耗的情况,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情况等,这些现象,具有发生的普遍性、经常性及隐蔽性,从长期、整体角度窥视,是给用人单位造成浪费极多、损失很大的问题,但具体到个例,用人单位索赔时,却出现举证困难,因标的额较小,走仲裁、诉讼之路不经济的尴尬之状。鉴于此,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列明违约责任及规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不失为解决困局的明智之举。

  针对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关情况,用人单位若主张求偿权,《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实中,《劳动法》规范劳动关系的方方面面,而具体到用人单位求偿权的条款非常有限。《劳动合同法》颁行后,该法第22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第23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第90条明确了"劳动者擅自解除合同或违反合同约定事项的赔偿责任"。

  二、化解用人单位求偿权与劳动者工伤待遇的权利冲突

  在劳动者违章操作但本人身体亦受到伤害时,排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这三种情况,劳动者依法应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享受各项工伤待遇是其法定的权利,但赔偿因违章操作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目前关于劳动者违章操作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见原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国务院制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但上述文件对用人单位的求偿权过于虚置弱化。例如:有的文件规定合同解除时能行使求偿权,有的文件对求偿权进行了次数的分割和工资比例的限制,有的文件仅适用于公有制企业。

  鉴于上述情况,《工伤保险条例》或有关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劳动者因其违章操作,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或依劳动合同承担的违约金,应在领取工伤待遇时予以扣除。当然,对扣除可作如下限制:(1)除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可全额扣除外;按月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经扣除后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若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弥补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应该予以免除。否则,一是超出了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二是不利于维护相对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使立法矫枉过正,违背法律的公平精神和社会的正义原则。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统一保护范围和救济途径

  《劳动法》第102条及《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5条,将商业秘密限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显然不符合商业秘密是不断更新、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这一事实。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既保护劳动合同约定的商业秘密,又保护用人单位专项要求保守的商业秘密,此规定更符合客观实际和用人单位求偿权的真正实现。

  商业秘密存在方式有二种:一是技术信息,二是经营信息。由于技术信息在《专利法》及《合同法》等法律中有相关规定,认定相对容易。而经营信息如: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有较多理解歧义,完全有必要通过立法界定清楚。

  在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情况下,用人单位主张求偿权的救济途径上,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9条:"用人单位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更实际一些。原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7条,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商业秘密纠纷也列入仲裁前置明显欠妥。原因是:商业秘密纠纷是专业性很强的案件,一审一般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些法院都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庭或擅长承办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人才。相比之下,基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承办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案件,明显力不从心,很难保证仲裁的公正。另外一个不足是,基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承办此类案件,与法院系统的级别管辖不匹配,若当事人对仲裁不服,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不能找到相对应的管辖法院,形成侵蚀当事人诉权的事实。

  四、完善用人单位求偿权的相关立法

  在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情况下,用人单位向其主张求偿权,仅仅依据《劳动法》第102条及《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3条、第90条的规定,明显过于狭窄和原则。虽然用人单位也可以基于《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行使索赔权,但劳动合同作为一种专业性很强的合同,除一般合同的共性之外,劳动合同又有许多其它类型合同不具备的特点。因此,办理用人单位求偿权引发的争议,离不开相关的配套法规。

  现有法规关于用人单位求偿权的规定多数层级太低,有些连部门规章也算不上,仅仅是劳动部办公厅以复函的形式出现。况且劳动部的规章自身之间,劳动部与国家工商局的规章之间,无论实体还是程序上均存在冲突之处。

  鉴于现状,在用人单位求偿权的内容上;关于《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上;关于用人单位求偿权与劳动者工伤待遇的权利冲突问题上;什么样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上;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和救济途径的统一上;违章操作及浪费能耗、原材料的界定上等很多内容,均需立法做统一的规定。因为这些内容靠劳资双方的约定将影响司法的统一,并且很多内容是法律强制规定的范畴。况且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需要,用人单位求偿权的某些内容也必须由法律做统一的规定。面临当前现实,结合市场经济的状况,专门制定关于用人单位求偿权的专门法规,应是平衡劳资双方权利义务,保障用人单位求偿权公平、合理实现的必经之路。

  大概是形势使然,关于用人单位求偿权的探讨文章凤毛麟角。但在强调法治、呼唤公平的今天,始终是一个绕不过去的课题。于是,笔者从在劳动合同中列明责任条款并量化违约金的数额;立法解决用人单位求偿权与劳动者工伤待遇的权利冲突;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应统一保护范围和救济途径;完善用人单位求偿权的相关之法等方面,论述了保障用人单位求偿权实现的法律措施及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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