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常住户口在我市人员以及外地来我市的流动人员。凡在我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包括中央、省、部队驻沈单位及“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四条 市、区、县(含新民市下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机关、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管理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城镇居委会、农村村委会应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单位均应实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实行承包、租赁等各种经营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与主管部门签定计划生育合同,要将计划生育指标列为承包、租赁合同的重要内容。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三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管理。实行“谁主管、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计经委、财政、劳动、房产、城建、民政、教育、卫生、公安、司法、工商、税务、个体劳动者协会等部门和组织应按分工承担责任,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证》管理
第六条 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以上,已依法确立夫妻关系,未生(养)育过子女的育龄夫妻,持双方单位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医院三个月内的妊娠诊断(农民夫妻可持妊娠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发给计划内一孩《生育证》”情况特殊的按《辽宁省〈生育证〉管理办法》办理。
第七条 符合本细则第 十一条(一)至(十一)项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填写《按政策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表》。审批名单在常住地、户籍地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育,并向夫妻双方发出准孕通知,要求夫妻在妊娠三个月内到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年度生育指标,由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二(多)孩《生育证》。符合第(十二)项规定的夫妻要求生育的,除按上述规定办理外,并填写《特殊情况审批表》。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报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符合规定准许再生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未经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医疗部门或乡(镇)、街、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真实有效的死亡证明的。
第九条 产妇入院分娩应持《生育证》。对没有《生育证》的,医务人员应立即通知医院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条 凡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除再婚、特批外,批准发给《生育证》时,婴母年龄不得小于二十八周岁。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由本人申请,经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丧偶。且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并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一条(五)至(十一)项规定的农民夫妻,办理二胎指标后,女方由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的,如果女方已经怀孕,原生育指标继续有效;尚未怀孕的,原生育指标作废,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十三条 夫妻依法收养子女的,按亲生子女对待,符合第十一条各项规定之的一的,应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女方属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或转为合同制工人、干部的,按城镇人口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含过继,下同)或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六条 农村应坚持合格村条件,以村为单位落实二胎生育指标。凡全村当年杜绝了计划外生育,育龄妇女都落实了节育措施的,经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发给二胎生育指标。如出现计划外怀孕在未采取补救措施前,停发该村一年二胎生育指标,待整顿合格后再继续发给。但女方年龄已达二十九岁(婴母年龄精确到年),可不受合格村条件限制。
第十七条 凡被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全部退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谁发谁收,收回后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对已领取二胎生育指标的夫妻自愿献出生育指标的,收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予返还,并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对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但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优生保护
第十八条 在开展婚姻体检地区,适龄男女青年在结婚登记前,必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健康检查。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交三个月内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否则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一胎是病残孩而要求生育二胎的,夫妻双方须同病残孩一起到指定的遗传咨询机构接受检查和优生优育指导。经确诊再次妊娠时需做产前诊断者,妊娠后必须到指定的遗传咨询机构进行产前诊断。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缺陷的,必须中止妊娠。违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施行中止妊娠手术:
(一)附合《沈阳市防止劣生实施细则》(市政府令九三年第47号)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
(二)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或发育异常的;
(三)生育过遗传病患儿、妊娠后仍有遗传风险,又不能做产前诊断的;
(四)因本人患疾病或服用药物,接触致畸物质,经诊断胎儿发育异常的;
(五)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有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危害胎儿健康的。
第二十一条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五章 节育手术
第二十二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经市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持有手术许可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施行。
严禁非医务人员或个体行医人员开展节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无手术禁忌症的计划外怀孕妇女,必须在怀孕十周内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因病需摘取宫内节育器的,须持有指定医疗机构两名医师签字的诊断病历,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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